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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賢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賢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3-5 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PVP-990 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應補充更正為「雖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故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PVP-990 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欲前往同縣知本村工作而行駛於道路上」。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且刑法第185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 (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稽,應認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
是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參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駕車時已呈現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三、核被告簡賢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被告前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簡字第26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 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竟故態復萌,而再度犯本件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87毫克,所為非是,惟慮及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以工為業,兼衡其動機、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2 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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