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東交簡,593,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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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東交簡字第593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亦發生交通事故,不僅使自己受傷,更對公眾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

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52毫克,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檢察官及被告已就刑度達成合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判決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判決之科刑判決,此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認罪協商承諾書各1 份可資對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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