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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曉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曉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 行所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補充記載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器號:078006D)」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100年9月12日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49毫克,尚未達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 號函所示之判斷標準,惟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其法文規定之型態乃屬刑法學理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非具體危險犯,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危險為必要,須視行為人飲酒後經測試之呼氣值究竟係若干,方為是否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上揭法務部函文固認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5毫克以上即該當於該條文之構成要件,惟該函文為法務部與警政機關之會議研商結論,並非法律,法官於審判之時,本不受上開函文或會議結論之絕對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縱未達0.55毫克,亦非當然即認定行為人得安全駕駛汽車,法院仍得本於職權自行調查其他客觀事實,於行為人之酒測值未達0.55毫克之情況下,仍認定其係不能安全駕駛。
經查:被告於進行酒測時雖未達0.55毫克,但被告已因酒後精神不濟、注意力減低,致於駕駛機車行駛於道時,不慎與駕駛機車之劉秀珍相撞而肇事,雙方皆因而受傷,足見其當時之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從而,本件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已廣為政府宣導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既有所預見,竟仍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上路致肇事使人受傷,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能力、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拘役50日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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