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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賢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賢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賢良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1月10日12時許至同日15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某處,飲用米酒半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15時30分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J2Y-012號重型機車外出,欲返回家中,然於同日15時30分許,因騎乘之機車有搖晃之情形,而在臺東縣關山鎮臺九線328公里處為警查獲,並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驗出莊賢良呼出之空氣中含有酒精高達每公升0.70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莊賢良就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J2Y-012號重型機車,為警查獲,以呼氣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員警不讓伊重測,且實施酒測時員警並未解釋測試值之意義,亦未讓伊觀看儀器上之數值,故所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MG/L)之酒測數值實有疑問,又伊係遭警員逼迫下於酒精濃度測試表上簽名云云。
經查:(一)本件之舉發,係根據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測定,而依上揭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之記載,顯示經使用器號080517D號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吐酒精濃度測定,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0毫克之結果,且上揭器號080517D號呼氣酒精測試器,係LION廠牌、SD-400PA型號之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並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10月18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證書單碼:JOJA0000000,有效期間為一年),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0月18日JO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可憑,則本件用於測定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定之儀器,於上開時地對被告進行測定之時,係經檢驗合格,而準確度及正確性均值得信賴之儀器,應可排除誤判之可能性。
從而,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經警檢視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業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足堪確認。
(二)被告雖辯稱酒測數值有問題,且員警拒絕重測,惟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本件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本件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並依據檢驗合格而準確度及正確性均值得信賴之儀器進行測定後,所為之本件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被告上開所辯,尚乏根據,並無可採。
(三)再被告另辯稱:係員警逼迫伊於酒測單上簽名云云,然查卷附之酒精濃度測試表(見警卷第6頁),受測人欄位既有被告之簽名、捺印等情觀之,苟若被告對於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有所不服,衡以常情,應載「拒簽」二字,惟受測人欄上並未載有「拒簽」字樣;
且縱若被告拒絕簽名,亦不影響酒精濃度測試表上所載「測定值」之效力,是以員警誠無脅迫被告簽名之必要性,而被告僅空言辯稱員警逼迫伊於酒測單上簽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調查,是其所辯,顯不可採。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考。
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供參酌。
被告雖否認為警查獲時,其騎乘機車之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境,然就遭警查獲前,確有飲用酒類之事實,則直承不諱,自堪認被告為警查獲之際,確適有飲用酒類後復駕駛機車上路之情無疑,況被告係因在上開時地之駕駛異常行為經警注意而攔查嗣當場施以呼器中酒氣濃度測試後,發覺酒測值已高達0.70MG/L,則依前揭函文所示內容,此等數值之駕駛人,容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等症狀,亦堪認員警羅文龍前開所出具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記載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事,洵屬有據;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五)至於被告其餘所辯實施酒測時員警並未解釋測試值之意義,亦未讓伊觀看儀器上之數值僅屬空言否認,並無任何依據,均難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賢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
又被告前已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尚未確定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竟不知悔改,再犯同一罪質之本罪,顯見被告仍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外,亦無視交通安全規則所科予之注意義務,更嚴重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情節匪淺,且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顯無悔意,惟尚未造成損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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