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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下午3時8分許」,更正為「下午3時24分許」;
並補充證據:「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林志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血液酒精達每公合434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1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致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並與被害人吳秀娟達成和解,有臺東縣鹿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書1份在卷可稽,態度良好,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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