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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士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士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99年2月22日」更正為「99年1月26日」。
二、核被告程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 毫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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