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東交簡,88,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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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碧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碧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凌晨4時許」,應更正為「凌晨4時30分許」,第3至4行「仍駕駛車牌號碼X8-6881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應更正為「仍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8-6881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

二、核被告蔡碧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有潛在之危害,惟慮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檢察官求刑認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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