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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5時25分許」,更正為「14時許」,第5至6行「行車途經臺東市○○○路866巷口時時」,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臺東市○○○路866巷口時」。
二、核被告王嘉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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