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東秩,3,201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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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東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劉佳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以信警偵字第10000321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佳駿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劉佳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0年1月20日下午16時11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路38巷25號R兔KTV店2樓。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一把,在上開地址之R兔KTV店2樓消費,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攜帶玩具槍一把之事實。

(二)證人張盛斌、涂俊良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警方於R兔KTV店2樓搜索扣押玩具槍一把。

(四) 照片四張。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劉佳駿進入R兔KTV店2樓消費時,手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易致現場消費民眾或店內服務人員見狀後心生畏懼,是應認其有危害安全之虞。

復衡被移送人行為動機及其被查獲後之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扣案之玩具槍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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