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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東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楊正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0年4月14日以信警偵字第10000367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正瑩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正瑩於民國100年3月21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5巷66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外觀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云云。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100年3月21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5巷66號前,為警查獲其攜帶類似真槍之槍枝1支、瓦斯鋼瓶1個及BB彈1包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至3頁),核與證人陳致明、梁哲銘先後於警詢中所指述被移送人攜帶類似真槍之槍枝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8頁),復有扣案之槍枝1支、瓦斯鋼瓶1罐及BB彈1包可資佐證。
而扣案槍枝雖經警試射無法貫穿鋁板,認無殺傷力,然其外型與真槍相仿等情,亦有扣案槍枝試射鋁板後之外觀照片2張及槍枝外觀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及本院卷第7、10、13至14、16至17頁),足認扣案槍枝應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訛。
(二)然觀諸被移送人為警查獲之過程乃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目光視及被移送人同行友人陳致明停放在查獲地點之機車前置物籃內所放置之槍枝加以查扣,縱被移送人自承其於100年3月20日晚上8時許,在舊鐵道附近把玩扣案槍枝,然依被移送人目前仍係在校學生,當日係與友人相約於晚間前往人煙罕至之舊鐵道附近把玩扣案槍枝,復前往海濱公園聊天,即將該扣案槍枝置放於停放在查獲地點之機車前置物籃內等情以觀,顯見被移送人既未將之持以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亦未將之偽以真槍公然攜行示眾,致使周遭之人得輕易見之遂將誤認為真因而心生恐懼之舉;
何況扣案槍枝並無殺傷力,除於一般大賣場或玩具槍模型店均可合法買賣外,且於夜市中亦常見有瓦斯槍射汽球之遊戲,如僅以被移送人於夜間無正當理由攜帶扣案槍枝,即認有危害安全之虞,則市面上所流通之瓦斯槍是否均應查禁?於人聲鼎沸之夜市中設攤提供瓦斯槍遊戲者,其所攜帶之瓦斯槍是否較被移送人對於社會安全造成更嚴重之威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用扣案槍枝指向他人或朝他人射擊等行為,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揆諸首開說明,難認被移送人攜帶扣案槍枝之行為有何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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