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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東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簡志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信警偵字第1000031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志勳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如下:(一)時間:民國100年4月15日凌晨1時1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臺東市體育館旁。
(三)行為:被移送人簡志勳於上述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並持以試射地上之塑膠瓶子,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一)被移送人簡志勳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
(三)臺東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份。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持有該玩具槍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事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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