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東簡,101,201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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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欽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欽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拾柒枚(簽名肆枚及指印拾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一)第3、4行「署名1次」補充為「簽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一(二)第3行「署名2次」補充為「簽名2枚及按捺指印8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4行「署名1次」補充為「簽名1枚及按捺指印4枚(如附表編號3所示)」。

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再無其他任何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另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關於執行拘提逮捕本人通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嗣持交查獲或行詢問之員警,分別寓有已受為警察機關依法逮捕之通知之意,此等文件應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亦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所揭示。

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執行拘提逮捕本人通知書文件上偽造「蔡進長」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蔡進長」之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則雖該等文件係警方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是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無誤;

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上偽簽「蔡進長」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蔡進長」署押,冒用「蔡進長」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蔡進長」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二)核被告蔡進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2、3)。

又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到案後,即冒名配合警員進行調查程序,主觀上有自始至終在同一案件偵查程序中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先後偽造「蔡進長」署名及捺印之行為,均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為隱匿身分以規避刑責,本於冒用蔡進長名義應訊接受調查之同一目的,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自應認屬同一行為。

準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掩飾遭通緝之身分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並於上開文書偽造他人署名、指印,使他人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並妨害有偵查犯罪職權人員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悔悟,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之「蔡進長」署名及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署名與按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捺之指印雖為被告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指印部分自應連同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雖均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因均已分別交付與檢警機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文     件      名     稱│  偽造之署押、數量  │出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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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執刑│「蔡進長」之簽名1枚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
│    │拘提逮捕本人通知書      │、指印1枚           │警偵字第1000000721號卷│
│    │                        │                    │第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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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3月5日21時46分製作 │「蔡進長」之簽名2枚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
│ 2  │之警詢筆錄              │、指印8枚           │警偵字第1000000721號卷│
│    │                        │                    │第14至16頁            │
├──┼────────────┼──────────┼───────────┤
│ 3  │影像列印資料            │「蔡進長」之簽名1枚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
│    │                        │、指印4枚           │警偵字第1000000721號卷│
│    │                        │                    │第19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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