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東簡,129,201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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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速偵字第 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 3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8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復興圖書館前停車場,見停放該處乙○○所有之車牌號碼 VBL-586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取且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插在機車上之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騎走該機車。

後為警於100年4月3日晚上7時25分許,在臺東縣鹿野鄉○○路○段200號鹿鳴酒店員工 3號宿舍外查獲上開機車,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資料、查獲現場圖、現場相關照片共 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一時貪念,不思自食其力,趁機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犯罪之動機、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

復參酌其於本案發生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犯後亦坦承犯行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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