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東簡,144,201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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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瑪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瑪利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檢察官求處拘役30日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依其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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