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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源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品源明知身上僅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其母親目前在臺北,自始即無給付全部車資之意思,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民國99年11月1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鄉瑞穗火車站前,先給付計程車司機鍾景秀400元車資,向鍾景秀謊稱到了臺東會請其母親給付其餘車資云云,致鍾景秀陷於錯誤,依黃品源之指示,駕駛車號M9-361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黃品源至臺東縣成功鎮○○路36-8號其友人曾豐仁住處,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1,250元計程車車資之財產上利益,嗣黃品源向鍾景秀改稱母親未在家,拒絕給付其餘車資,鍾景秀始知受騙。
二、案經鍾景秀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源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鍾景秀、曾豐仁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照片5張可資佐證,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僅係為求得免給付全部計程車費而搭乘計程車之財產上利益,並非有自被害人處取得任何之實體財物,應屬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既屬相同,且仍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對被告並無較不利或難以防禦之情形,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詐騙他人,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迄今仍未給付剩餘車資與被害人,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詐欺得利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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