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東簡,198,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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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所載「始查知上情」,前應補充記載「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臺東縣警察」,應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第3行至第4行所載「慈濟大學濫用檢驗中心」,應更正記載為「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

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謝明勳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情形,本案公訴人因被告於100 年2月8日中午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距離前述「初犯」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然被告因「初犯」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因「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案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綜上,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過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1 個,衡情業經丟棄,且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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