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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東簡字第200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庭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以上㈠㈡㈢㈣之宣告刑,均於98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以上㈠、㈡、㈢、㈣所示之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6月、拘役60日、28日接續執行,並於98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⒉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補充、更正為「而就他案被告廖豐益有無轉讓毒品予李宜庭及轉讓次數等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
㈡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核與證人廖豐益」更正為「核與他案被告廖豐益」。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李宜庭既就他案被告廖豐益「有無轉讓毒品及次數」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前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次按偽證之自白,衹須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之,即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其自白之動機如何,法律上並無若何限制;
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886號、31年度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另案被告廖豐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販賣毒品予李宜庭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偵字第94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月6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598號案件駁回職權再議而告確定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4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598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李宜庭已於99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47號案件訊問時,自白其於偵查中關於廖豐益有轉讓毒品3次給伊之證述為虛偽,此有上開訊問筆錄1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47號卷第110頁)在卷可查,揆之上開規定,被告李宜庭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本院考量被告偽證之情節,認逕予免除其刑有失輕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李宜庭同時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任意虛捏情詞,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使司法機關為無益之調查,甚至陷於錯誤之危險,對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已生相當之妨害,並有害司法正義之實現;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廖豐益之關係、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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