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東簡,210,201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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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安竊盜,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3至4行有關「嗣於100年5月1日1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00年5月1日15時許」,附表編號一失竊物品及價值欄有關「高跟鞋18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高跟鞋390元」,附表編號二失竊物品及價值欄有關「黑色高跟鞋兩雙分別價值1000元及2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黑色高跟鞋兩雙共價值2000元」,附表編號三時間欄有關「99.11月間某日沒處分別2次」之記載,應更正為「99.11月間某日深夜分別2次」,另補充證據「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刑案現場平面圖6紙、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54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查刑法第321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至3 款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至3 款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各次犯罪行為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為決定;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敘述如下:

(一)就附表編號二之部分,被告係於被告係於日間侵入他人建築物(樓梯間亦包含在內)竊盜,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若採修正後之規定,則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點即附表所示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竟圖一己之私慾,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行為已對民眾住居與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認不諱,態度良好,手段尚稱平和,復衡以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業經被害人領回,並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係中度智障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罪後已表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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