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東簡,43,201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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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珍惠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珍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吸管、吸管、剷子、棉花棒各壹支及口香糖外包裝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補充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3 公克、淨重0.066 公克、驗餘淨重0.056 公克)」。

二、核被告周珍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次,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3 公克、淨重0.066公克、驗餘淨重0.056 公克,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56 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0.01公克,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雖鑑定機關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將其與甲基安非他命分離後,秤得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66 公克,惟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包裝袋內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參,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所已知,該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袋內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其餘扣案之玻璃吸管、吸管、剷子、棉花棒各1 支及口香糖外包裝1 個,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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