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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裕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裕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裕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念而為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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