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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偉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民國98年7月31日18時許」,應更正為:「民國98年7月31日17時許」;
第6行所載:「黃蘭翔、林明靜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應更正為:「黃蘭翔、林明靜察覺有異而於同年8月5日報警處理」;
第7行所載:「始將該汽車棄置在臺東縣臺東市○○街100號旁之路邊」,應更正為:「始於同年8月8日17時許將該汽車棄置在臺東縣臺東市○○街100號旁之路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之犯行,尚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已領回車輛,損害非鉅,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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