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謝曉芸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
- (一)於同年7月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justcheeseh
- (二)於同年6月15日,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報紙上虛偽刊登應徵
- (三)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報紙上虛偽刊登應徵商務
- (四)於同年6月間,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號「mix0704」,於
- (五)於同年6月間,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號「newnewmon」
- (六)於同年6月間,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號「evilbaby92
- (七)於同年6月間,該詐騙集團成使用帳號「a0000000」,於
- (八)於同年6月間,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號「patty38738
- (九)於同年6月間,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號「phs3g」,於雅
- (十)於同年6月間,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號「f00000000」
- (十一)於同年6月間,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號「mikeclet」
- (十二)於同年6月間,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號「vivianwan
- (十三)於同年6月間,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號使用帳號「moo
- (十四)於同年6月間,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號「newnewmon
- (十五)於同年6月間,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號「newnewmon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一)被告謝曉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 (二)證人即被害人梁梓康、劉宏緒、劉育彣、陳志瑛、陳采葳
-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 (三)爰審酌被告一次交付3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身分不明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曉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29號、第2427號、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曉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曉芸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幫助他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9年5月27日接續申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旋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全數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嗣為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謝曉芸上開各行動電話門號,對梁梓康等人各以下列方法實施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一)於同年7月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justcheesehere」,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拍賣蘋果牌筆記型電腦之訊息,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使梁梓康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對上開筆記型電腦競標並得標,並進而分別於同年7月12日、13日,先後共匯款32,000元至指定帳戶內。
嗣因梁梓康未收到上開筆記型電腦,亦無法與對方聯絡,始知受騙。
(二)於同年6月15日,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報紙上虛偽刊登應徵商務司機之廣告,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劉宏緒(另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於同年6月22日見到該廣告,撥打上開門號欲應徵司機,旋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許並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25日晚上7時35分,撥打電話予劉育彣,向劉育彣訛稱其之前在雅虎奇摩賣場購物時賣家設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設定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劉育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55分,匯款13,513元至劉宏緒上開帳戶。
嗣劉育彣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三)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報紙上虛偽刊登應徵商務司機之廣告,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陳志瑛見到該廣告,撥打上開門號欲應徵司機,該自稱「陳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乃向陳志瑛訛稱需提供提款卡以瞭解信用情形云云,致陳志瑛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22日晚上7時許高雄火車站交付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嗣陳志瑛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四)於同年6月間,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號「mix0704」,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拍賣LV牌束口包之訊息,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使陳采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5日上午11時34分對上開束口包競標並得標,復進而於同日下午2時8分,匯款1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嗣因陳采葳未收到上開束口包,亦無法與對方聯絡,始知受騙。
(五)於同年6月間,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號「newnewmon」,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拍賣OSIM牌美體纖機之訊息,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使王安姬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6日下午1時許對上開美體纖機競標並得標,復旋即以網路ATM匯款5,050元至指定帳戶內。
嗣因王安姬未收到上開美體纖機,亦無法與對方聯絡,始知受騙。
(六)於同年6月間,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號「evilbaby922」,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拍賣GARMIN牌衛星導航機之訊息,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使許綾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4日下午4時許對上開衛星導航機競標並得標,復旋即以網路ATM匯款6,500元至指定帳戶內。
嗣因許綾讌未收到上開衛星導航機,亦無法與對方聯絡,始知受騙。
(七)於同年6月間,該詐騙集團成使用帳號「a0000000」,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拍賣SONY牌行動電話之訊息,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使陳在駿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4日下午6時許對上開行動電話競標並得標,復進而於同日晚上7時36分匯款7,400元至指定帳戶內。
嗣因陳在駿未收到上開行動電話,亦無法與對方聯絡,始知受騙。
(八)於同年6月間,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號「patty387387」,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拍賣SONY牌數位相機之訊息,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使張舒涵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4日晚上9時38分對上開數位相機競標並得標,復進而於同年6月15日下午1時9分,匯款5,000元至指定帳戶內。
嗣因張舒涵未收到上開數位相機,亦無法與對方聯絡,始知受騙。
(九)於同年6月間,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號「phs3g」,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拍賣GARMIN牌衛星導航機之訊息,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使林易徵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5日7時許對上開衛星導航競標並得標,復進而於同日晚上7時26分,匯款6,920元至指定帳戶內。
嗣因林易徵未收到衛星導航,始知受騙。
(十)於同年6月間,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號「f00000000」,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拍賣八仙樂園門票,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使劉姿華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5日上午9時許對上開門票競標並得標,復進而於同日晚上6時28分,匯款1,465元至指定帳戶內。
嗣因劉姿華未收到門票,亦無法與對方聯絡,始知受騙。
(十一)於同年6月間,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號「mikeclet」,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拍賣ACER牌筆記型電腦之訊息,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使謝弘昇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6日上午11時許對該筆記型電腦競標並得標,復進而於同日下午1時52分,匯款9,500元至指定帳戶內。
嗣因謝弘昇未收到上開筆記型電腦,亦無法與對方聯絡,始知受騙。
(十二)於同年6月間,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號「vivianwang85608」,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拍賣NOKIA牌行動電話之訊息,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使傅靖國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對上開行動電話競標並得標,復進而於同年6月14日下午4時32分,匯款4,000元至指定帳戶內。
嗣因傅靖國未收到上開行動電話,亦無法與對方聯絡,始知受騙。
(十三)於同年6月間,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號使用帳號「moon0326kimo」,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拍賣該OSIM牌腳底按摩機之訊息,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使張玫瑜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4日下午5時許對上開按摩機競標並得標,復進而於同日下午5時57分,匯款6,800元至指定帳戶內。
嗣因張玫瑜未收到按上開按摩機,亦無法與對方聯絡,始知受騙。
(十四)於同年6月間,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號「newnewmon」,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拍賣OSIM牌美體纖機之訊息,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使許家維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6日中午12時50分對上開美體纖機競標並得標,復進而於同日下午1時1分,匯款5,050元至指定帳戶內。
嗣因許家維未收到上開美體纖機,亦無法與對方聯絡,始知受騙。
(十五)於同年6月間,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號「newnewmon」,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拍賣OSIM牌美體纖機之訊息,並留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使林惠雅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6日凌晨2時18分對上開美體纖機競標並得標,復進而於同日下午1時34 分,匯款5,050元至指定帳戶內。
嗣因林惠雅未收到上開美體纖機,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謝曉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梁梓康、劉宏緒、劉育彣、陳志瑛、陳采葳、王安姬、許綾讌、陳在駿、張舒涵、林易徵、劉姿華、謝弘昇、傅靖國、張玫瑜、許家維、林惠雅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各1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影本各1份、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2份、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被害人梁梓康所使用門號0983xxxxxx通聯紀錄1份、被害人梁梓康、陳采葳、王安姬、許綾讌、張舒涵、林易徵、傅靖國、許家維遭詐騙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被害人梁梓康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被害人劉育彣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被害人陳采葳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被害人陳在駿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被害人張舒涵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被害人謝弘昇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被害人傅靖國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被害人林惠雅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留有0000000000號電話之報紙廣告影本1份、被害人陳志瑛所申辦臺灣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被害人許綾讌所申辦之存摺影本1份、被害人林易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影本1份、被害人張玫瑜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影本1份、被害人許家維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
行動電話門號係用於通訊聯絡,倘有人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不明使用,出賣或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依目前社會通念,應可判斷係有人意圖以使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不法行為不易遭人循線追查。
況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他人行動電話及帳戶詐騙錢財屢見不鮮,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該來路不明之人,顯然具有對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縱被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其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然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按被告僅為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同時交付上開3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上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一併交付其他不詳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
惟按我國刑法之幫助犯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6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曾以被告所另提供不詳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是此部分是否存在正犯實行行為當有疑問,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提供SIM卡行為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一次交付3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因尋找工作無著,面臨三餐不繼之窘境,及其係78年11月18日出生之人,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未周,暨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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