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東簡,89,201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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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玲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1行「林雅玲」補充為「林雅玲(原名「林虹君」,民國96年11月7日更名)」,第7行「99年11月3日11時許」更正為「99年11月3日下午5時許」;

第9行「並提出告訴」應予刪除;

第10行「99年11月3日下午5時多」。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雅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

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以書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惟須出諸積極之行為,不得以消極行為犯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林雅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論處。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誣告告訴人莊琇蓮竊盜之案件未經起訴、裁判(見卷附告訴之人前案紀錄表1紙),則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購買之監視器鏡頭未付款而遭原售貨店家拆除乙事,明知有使無辜之人受刑事處分之可能,竟誣指該物係由告訴人所竊,並當眾公開指摘、傳述,徒使警員為無益之調查,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念及其犯後已知承認犯行,坦然面對錯誤,態度非惡,於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淺,兼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專科肄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及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33、34頁〉,從事餐廳服務生工作,離婚,育有2子,父歿母健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精神障礙),然依本案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於歷次偵訊及經本院訊問之程序,其對於庭訊之問題,均可如心智正常之人一般,對答如流,亦無反乎常情、令人難解之陳述內容,並表明其犯後之悔意(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足認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當時有何原因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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