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東簡,99,201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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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雄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王慶雄於民國100年2月23日夜間,因…」應補充為「王慶雄於民國100年2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東縣延平鄉○○村○○路35號住處,因…」;

第5 行「右手尺骨應聲砍斷」應更正為「右手尺骨因而骨折」;

證據欄(三)「慈濟醫院關山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應補充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據欄(四)「兇刀及現場之照片」應補充為「兇刀及現場照片7張」;

證據另補充「被告王慶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本院100年度東簡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俗諺有云:「有緣千里來相會,無緣對面手難牽;十年修得同船渡,百年修得共枕眠」,夫妻今世相聚誠屬不易,其間固難免因價值觀念、生活習慣或子女教養方式之不同而有所爭執與不快。

然而,在解決問題之過程中,如何藉由理性溝通之方式,分享與傾聽彼此間之想法或理念,以尋得解決問題之最佳答案,方為處理衝突並使紛爭得以歡喜落幕之不二法門。

運用暴力,非但無助於問題之解決,反更可能加深夫妻感情之裂痕,甚而進一步衍生其他紛爭。

而被告已年屆不惑之年,與告訴人之婚姻亦持續有18年,對於上開夫妻間相處之道,縱非知之甚詳,亦應略知一二。

誠然,告訴人於口角之過程中雖曾出手攻擊被告,所為固亦有應加檢討之處;

惟被告不僅未能控制情緒,反竟率而持刀攻擊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前開傷害外,更可能對於告訴人之心理蒙上難以平復之陰影,並對於彼此間之婚姻刻下無法抹滅之裂痕,凡此本皆應予以相當嚴厲之譴責。

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皆能坦白犯行、知其所為不當,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坦然接受司法制裁,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

且其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其原諒,並同意於本案執行結束後前往臺東縣衛生局自費申請戒酒及有關躁鬱症等精神疾病治療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應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開山刀1支(見本院卷第6頁扣押物品清單)因平日係放置於被告之住處,且為其用來砍柴之工具,堪認屬被告所有。

因之,前揭開山刀既屬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有酗酒之習慣及患有躁鬱症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為避免日後被告再度持用該刀攻擊被害人,以確實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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