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簡,18,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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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長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訴字第1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家為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蘇家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於民國85年11月8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復於86年6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87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88 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俞欽英(目前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獲取陳金鴻提供之假結婚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與陳金鴻(業於94年10 月7日死亡,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臺生(目前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使俞欽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陳金鴻、俞欽英、王臺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陳金鴻、王臺生陪同下,於92年3月13日,自高雄市小港機場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於92年3月24日與俞欽英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3789號結婚證明書,陳金鴻並先交付5,000元之報酬予蘇家為。

另由陳金鴻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前揭公證書正本與公證書副本為相符之(92)南核字第035468號證明書。

再由陳金鴻陪同蘇家為於92年7月23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並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至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蘇家為與俞欽英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載有蘇家為之配偶為俞欽英之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蘇家為復於92年7月14日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其當時戶籍所在地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探親,使承辦警員經實質審核後,依戶籍謄本所載蘇家為和俞欽英為夫妻之不實事項,在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加蓋派出所圓戳及警員職章後完成對保手續,由蘇家為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負擔俞欽英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而完成對保事宜,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保之正確性。

再由王臺生於92年7月25日持前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局自96年1月2日起改制升格為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請俞欽英來臺探親而行使之,經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通謀虛偽結婚之實情,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入境,使俞欽英得於92年9月24日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臺灣地區旅行證由桃園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均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訪查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移送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家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0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謝秀梅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3789號結婚證明書、海基會核發之(92)南核字第035468號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1份,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查詢資料3份、旅客出入境記錄查詢資料4份(被告及陳金鴻、另案被告王臺生均於92年3月13日出境,同年3月31日入境;

另案被告俞欽英則於92年9月24日入境)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經總統於92年10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99770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2年12月29日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發布自92年12月31日施行。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雖區分為意圖營利及非意圖營利之犯罪類型,而設計不同之刑度,惟其主刑之最高度均較舊法為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按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1.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修正後法刑法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法,新法對被告顯較有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

2.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

而依舊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新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原則上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經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定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之罰金」,其中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5.按新法施行前,法定罰金刑有加減之原因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有法定罰金刑之加重原因(即成立連續犯及累犯),因新法第67條就罰金刑之最低度亦有加重規定,舊法第67條則無,故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6.綜合上述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至於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要件固有修正,惟其修正內容祇在排除「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適用;

至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又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97年修正前之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修正前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修正前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000 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

是被告以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使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並進而於警察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與陳金鴻、俞欽英、王臺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向警察機關行使不實公文書之行為,然因該部分與被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不實公文書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二)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俞欽英並無結婚真意,竟以虛偽結婚之方式,取得結婚證明後,再由被告申請許可俞欽英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

其與陳金鴻、王臺生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惟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原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參酌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是否真實,應無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

另被告所持以配偶身分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不實之結婚證明書,至其戶籍所在地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請求警員對保核章,固使警員於該保證書上登載「雙方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但所謂「對保」,自係對保人應審查保證人所保事項是否屬實,故警員就此自有實質審查之義務,基此,被告使警員所為上開登載雖有不實,然要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又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國刑法保護範圍內。

再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

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

又依該辦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

被告雖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境管局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審核,准許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惟因境管局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應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犯行之餘地,均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五)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該條項之立法修正理由即明。

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以下簡稱臺東榮民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將近20年,病程反覆且治療效果不佳,持續受殘留精神病症狀干擾,其常有未經思考之行動,可能因情緒無法控制,而做出影響自己與他人之行為,推估其最近10年精神疾病已呈現慢性化,故為本件犯行時,精神狀態應受到精神症狀干擾及因應模式不佳的影響,使其對於法令規定理解與一般人有所差異,於行為時極有可能因之無法辨識行為是否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可能等語,有臺東榮民醫院100 年4月28日東醫醫字第1000001939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

復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所詢事項尚能應答,且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足認其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與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精神疾病而有不能或欠缺,是僅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應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小利,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不僅損害戶政與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亦危害戶政管理,對臺灣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增加社會成本,其上開所為洵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新法則規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而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之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因病情已呈慢性化,需長期持續接受治療,其自96年8月31日起迄今仍在臺東榮民醫院身心科治療中等情,有該醫院100 年3月18日東醫醫字第1000001100號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8號卷宗第4頁),是被告既已在上開醫院持續住院治療,即無另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查被告所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減刑要件,乃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如前所述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惟自該案執行完畢迄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致顯著降低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又其因病程反覆治療效果不佳,近10年已呈現慢性化,亟需持續治療,目前仍住院治療中等情,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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