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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百年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59號),被告於簡易程序中具狀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易字第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百年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點文末補充「。
迄至98年7月間,伍紹恒申請地政機關進行鑑界,始查悉上情。
嗣於98年11月27日,黃百年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就附圖(A)部分訂立委託經營契約,及於100年1月30日,拆除附圖(B)部分之圍牆,還地於伍紹恒,而終止上揭竊佔狀態。」
。
證據另補充:被告黃百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被告拆除附圖(B)部分之圍牆之現場照片5張。
二、按竊佔罪係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其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
再按刑法上之竊佔罪,係為保護不動產所有權人或其他合法占有人之自由使用、管理、收益、處分等權利,縱非法占有人遭不動產權利人主張權利時,願意隨即返還占有之不動產,仍不得脫免非法占有期間之竊佔刑責。
本件被告黃百年於民國96、97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非法竊佔本案土地(即臺東縣臺東市○○段7384號國有農牧用地,現已由被告黃百年合法租用、臺東縣臺東市○○段7384-4號告訴人伍紹恒所有農牧用地)供己使用時,犯罪行為即完成,其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爰審酌被告未查明地權歸屬,率然在他人之土地上搭建混凝土及鐵絲網製之圍牆等以供己用,佔用面積分別達241平方公尺及477平方公尺,其忽視他人權益之心態,對於土地所有人造成損害,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且亦能積極與管理機關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委託經營契約書、99年9月12日切結書及100年3月31日圍牆拆除後現場照片等可供參酌,已解決返還土地事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未受教育,從事荖葉工作,已婚,育有3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97年間,依卷內事證,固無法確認其確切之犯罪日期,然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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