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棟
溫英秀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0年度訴字第67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棟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以每月一期,每期伍仟元,共分陸期之方式,向公庫(即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會)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溫英秀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棟因不滿葉永川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前往臺東縣達仁鄉○○村○○路48號之租屋處內(出租人為溫英秀),查封其所有原置於臺東縣大武鄉○○村○○路64號租屋處內(出租人為葉永川)之雙門透明冰箱2台、透明置物櫃2台、剪檳榔機1台及鐵製辦公桌2台等動產,為撤銷查封並避免上開動產遭到拍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故意,向溫英秀商借印章及身分證後,於民國99年1月29日代為撰狀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民事庭審理案號:99年度東小字第34號)。
而溫英秀雖明知上開物品係屬陳棟所有,其後並知悉陳棟以其名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竟仍意圖為陳棟不法之所有,與陳棟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時,聲明撤銷本院對上開動產所為之查封。
而陳棟於當日本院民事庭審判時,竟另基於偽證之故意而擔任證人,並就上開動產之來源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下開虛偽陳述:「(問:起訴狀查封清單之物品來源為何?)這些東西本來是放在原告(即溫英秀)家,不是放在被告(即葉永川)的家。
我不知道這些東西是怎麼來的。」
其後因本院判決駁回溫英秀之訴,致陳棟及溫英秀未能撤銷查封,因而未遂。
二、證據除另補充被告陳棟及溫英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棟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3、2、1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及第168條偽證罪;
被告溫英秀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3、2、1項詐欺得利未遂罪。
被告陳棟及溫英秀就前開詐欺得利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前開詐欺得利犯行雖終因本院民事庭判決駁回被告溫英秀之訴而未遂,惟被告陳棟不僅為該次行為之主導者,並進而擔任該次訴訟之證人而企圖獲得勝訴判決;
而被告溫英秀亦先後二次出庭應訊,並均配合陳棟之指示而為不實之聲明及聲請被告陳棟擔任該案之證人;
且該詐欺得利犯行,係因本院民事庭另行調查其他證人並判決駁回被告溫英秀之訴後方因而未遂,故本院衡酌被告陳棟於本次犯行所擔任之角色、被告溫英秀參與之積極程度,及彼等二人主觀上之惡性及其行為之危險性實與詐欺得利既遂之犯罪情節並無甚大差異等情,認不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棟如為避免上開為本院所查封之動產遭到拍賣,本應依循正當途徑(如與告訴人協商或提出現款等)促使告訴人撤銷強制執行之聲請或聲請本院撤銷查封,而非利用本件遭查封之動產無法自外觀上判斷其所有人之狀況,藉由被告溫英秀之名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企圖蒙蔽法院並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利益。
故其不僅濫行興訟於前,更親行偽證行為於後,凡此無視債權人權益及企圖挑戰司法審判之取巧心態,本應予以相當之譴責。
而被告溫英秀雖於開庭途中方知悉已遭陳棟利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不僅未能斷然拒絕陳棟之要求,反竟配合陳棟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聲明撤銷上開動產之查封,並進而聲請被告陳棟擔任同案證人,其所為亦同屬不當。
惟本院衡酌被告溫英秀並不識字(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其應僅係受被告陳棟之指示方配合為前開犯行;
且其於偵查中尚能及時知所悔悟而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而被告陳棟於偵查中雖仍飾詞狡辯,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時坦白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
且告訴人亦已透過上開動產之拍賣程序獲得部分清償,並無意再行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棟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就被告溫英秀之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二人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諒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上開量刑事實,就被告溫英秀之部分宣告緩刑2年;
就被告陳棟之部分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棟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以每月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分6期之方式,向公庫(即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會)支付30,000元,希冀被告二人能藉此記取教訓,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68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陳棟及溫英秀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向本院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