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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光華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7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900 巷85號知本火車站附近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謝光華因他案通緝為警於99年12月18日緝獲,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訴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2 前段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光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謝光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論罪科刑後,又犯本案,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等情;
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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