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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易字第1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秋成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帝王星」壹臺(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條第2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自民國98年5月間起」,應更正記載為「自民國97年間某日起」,第11 行所載「嗣為警於100年2月17日上午9時10分許」,應更正記載為「嗣為警於100年1月25日15時10分許」。
另證據應補充:「被告薛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
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被告自97年間某日起至100年1月25日1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在同一意思之下多次反覆實施同種之構成要件行為,性質應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以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又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
惟念及被告素無犯罪前科,且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賭博性機具僅1臺,經營其間未久,所生危害尚淺,暨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子女均已成年、經營檳榔攤、收入普通)、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帝王星」1臺(含IC板1片)及上揭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15,500元,係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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