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簡,43,201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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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芳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芳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羅芳誠(原名李芳誠)與劉舜文係同事關係。羅芳誠因獲悉劉舜文告知羅芳誠之配偶吳茱莉,有關羅芳誠在址設臺東縣大武鄉○○村○○街51號「光輝商號」內飲酒一事,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9年8 月31日13時許,在上開光輝商號,手持菜刀1 把向劉舜文質問稱:「為什麼跟我妻子亂講話」,並持該菜刀作勢要砍劉舜文,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舜文,致劉舜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在場之謝進雄見狀立即制止羅芳誠並奪下菜刀,劉舜文則趕緊報警處理,員警據報趕赴現場後,當場逮捕羅芳誠並扣得菜刀1 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舜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訴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2 前段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芳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舜文、證人即在場之人謝進雄、鄭安居及蔡龍義等之證述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及照片6 張等附卷可稽,以及菜刀1 把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滿,即持菜刀恐嚇他人,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更使被害人產生極大的恐懼;

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被害人具狀表示不願追究(卷附刑事聲請撤回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可稽),以及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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