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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頂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88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頂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頂永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8月2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復於99年11月2日晚上11時43分許,在楊仁龍之教唆下(已另經本院判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東縣臺東市○○街17號騎樓下,徒手竊取置放在機車上王秋美所有之安全帽1頂。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頂永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王秋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3張、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在卷足憑,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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