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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璋旺
李俊逸
蔡銘章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58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璋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銘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璋旺及李俊逸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謝坤助、林俊宏、劉丁源及岳一鳳所有之動產。
而蔡銘章雖可預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係盧璋旺及李俊逸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牙保及收受贓物之故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牙保/收受贓物時間、地點,牙保如附表1、3所示之贓物予林明進(所涉故買贓物罪嫌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收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贓物。
其後因劉丁源於民國99年11月24日報警處理,並表示竊賊之一為李俊逸,復為警於同日通知李俊逸到案說明並經李俊逸自首其餘三次竊盜行為,始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除另補充證人即中興派出所警員王威文之職務報告、車號WFD-611號機車照片、車輛查詢清單;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證人林俊宏於99年11月13日警詢中之證述、查訪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
及被告盧璋旺、李俊逸與蔡銘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63-69頁、74頁反面-76頁反面),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盧璋旺及李俊逸如附表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蔡銘章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
盧璋旺及李俊逸就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蔡銘章於86及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等案件,分別經本院86年度易字889號及87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及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並於96年4月1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李俊逸於99年11月24日警詢時,除自白涉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外,另主動供出盧璋旺亦涉有該次犯行及彼等二人尚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其餘竊盜犯行。
則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自首,且不逃避而接受裁判,衡酌李俊逸於警員尚未掌握確切涉案之情資前即主動供出上情,並同時供出涉案之另名竊賊盧璋旺與牙保贓物之蔡銘章,進而協助警員得以順利破案,並於翌日(25日)在公車上查獲盧璋旺及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贓物等情,堪認李俊逸主動承認其涉犯上開三次犯行之動機尚屬純正,非有迫於情勢或貪圖獲得減刑等情,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依該條規定,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2、4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
五、又盧璋旺及李俊逸所為如附表所示先後4次竊盜犯行;蔡銘章所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至於蔡銘章如附表編號3所為,雖應同時成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惟因竊盜、贓物或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罪數評價,係以被害人(即財產監督權人)為準,而非以被害客體之單複為準,從而,於罪數評價上,自不得因同一被害人之多數財產遭到侵害(如竊取同一被害人多數財物),逕認行為人應成立複數財產犯罪(類似結論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意旨。
詳言之,該判例意旨認為,於行為人無法知悉所竊取之動產係分屬二被害人所有之情形下,尚不發生數罪之問題;
則於複數財產為同一被害人所有之情形下,是否能單純依被害客體之單複,認行為人應成立數罪,即屬有疑)。
從而,上開二罪所保護之法益既然同一,且相較於單純收受贓物而言,牙保贓物不僅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其遭不法侵奪之財產,更因銷贓管道之提供而可能誘使犯罪行為人再度為竊盜等財產犯罪行為,或升高其他潛在犯罪行為人著手實行犯罪之危險性,因而於價值判斷上應優先於詐欺取財罪而適用(此由該二罪之法定刑度高低即可見其一斑),故就蔡銘章如附表編號3所為,爰不另論收受贓物罪。
六、爰審酌盧璋旺、李俊逸及蔡銘章等人正值壯年,身體亦堪稱健康,如確有經濟上之需求,當可運用其體力、知識、及技能,依循正當管道(如應徵臨時工、貨車助手、參與政府擴大就業方案或申請失業救濟等)賺或領取生活所需之金錢。
惟其三人竟不思謀財正途,其中盧璋旺及李俊逸竟率然於同一月份先後為四次竊盜犯行,且其中亦不乏李俊逸所熟識之人(即附表編號1、3部分);
尤其盧璋旺於85年間已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準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830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1年4月及3年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並於99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則其不僅未能藉由前次之偵審處罰記取教訓,反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彼等此種率性而為、企圖不勞而獲及忽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與盧璋旺未能砥礪自身言行、珍惜本次假釋機會;
暨其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等情,實應予以相當嚴厲之譴責。
而蔡銘章身為盧璋旺及李俊逸之朋友,如無法或無力規勸彼等二人於行為後自首或將財物歸還被害人,亦應斷然拒絕彼等牙保贓物之請求。
惟其竟仍囿於小利,率然介紹林明進購買盧璋旺及李俊逸所竊得之贓物,甚至收受其中一部分之贓物,凡此貪小便宜、未能體會被害人失竊財物後心急如焚之心情,及「誤以惡小而為之」之行為心態,實屬可議。
惟念盧璋旺及李俊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能坦白犯行,蔡銘章亦能及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犯行,堪認彼等三人皆尚知所悔悟;
且彼等雖均有意賠償被害人(其中盧璋旺及李俊逸已與林俊宏達成和解;
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除充電電鑽尚未歸還外,其餘均已歸還劉丁源;
而岳一鳳亦已領回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惟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竊盜行為人│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盜方式 │罪名及刑度 │
│ ├─────┼────┼────┼────────────┤ │
│號│牙保/收受│牙保/收│牙保/收│牙保/收受贓物方式 │ │
│ │贓物行為人│受贓物時│受贓物地│ │ │
│ │ │間 │點 │ │ │
├─┼─────┼────┼────┼────────────┼─────────┤
│1 │盧璋旺/李│99年11月│臺東縣臺│盧璋旺及李俊逸於左開時間│盧璋旺共同犯竊盜罪│
│ │俊逸 │4日晚間9│東市山西│,騎乘車號WFD-611機車(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時許 │路1段498│向不知情之李俊逸配偶所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號永祥輕│用)行經左開地點時,見該│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鋼架倉庫│倉庫並未上鎖且無人看管,│ │
│ │ │ │ │遂一同進入倉庫並徒手竊取│李俊逸共同犯竊盜罪│
│ │ │ │ │謝坤助所有之風車空壓機1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台,其後透過蔡銘章介紹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明進購買後,得款新臺幣(│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下同)2,500元朋分花用。 │ │
│ ├─────┼────┼────┼────────────┼─────────┤
│ │蔡銘章 │99年11月│臺東縣臺│蔡銘章於左列時間、地點,│蔡銘章犯牙保贓物罪│
│ │ │4日晚間 │東市正氣│介紹林明進以新臺幣(下同│,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北路363 │)2,500元之價格,購買上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號蔡銘章│開盧璋旺及李俊逸所竊得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住處 │空氣壓縮機1台而為牙保。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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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盧璋旺/李│99年11月│臺東縣臺│盧璋旺及李俊逸於左開時間│盧璋旺共同犯竊盜罪│
│ │俊逸 │6日上午 │東市傳廣│,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左開地│,處有期徒刑肆月,│
│ │ │10時許 │路360巷 │點時,見該處騎樓無人看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52號林俊│,遂一同進入騎樓並徒手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宏住處之│取林俊宏所有之割草機1台 │ │
│ │ │ │騎樓 │,並將之以1,000元之價格 │李俊逸共同犯竊盜罪│
│ │ │ │ │售予不知情之詹佑章後,得│,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款朋分花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無 │無 │無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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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盧璋旺/李│99年11月│臺東縣臺│盧璋旺及李俊逸於左開時間│盧璋旺共同犯竊盜罪│
│ │俊逸 │15日下午│東市中華│,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左開地│,處有期徒刑伍月,│
│ │ │5時30分 │路3段208│點時,見該倉庫並未上鎖且│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許 │巷64弄25│無人看管,遂一同進入倉庫│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號旁劉丁│並徒手竊取劉丁源所有之電│ │
│ │ │ │源之倉庫│動溝切機、鎚鑽、鏈鋸、充│李俊逸共同犯竊盜罪│
│ │ │ │ │電電鑽及鑿地震動機各1台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並透過蔡銘章介紹林明進│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購買部分贓物(詳如下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得款4,000元(蔡銘章另 │ │
│ │ │ │ │分得2,000元)朋分;並自 │ │
│ │ │ │ │行將鏈鋸以5,000元之價格 │ │
│ │ │ │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
│ │ │ │ │人士後,得款朋分花用。 │ │
│ ├─────┼────┼────┼────────────┼─────────┤
│ │蔡銘章 │99年11月│臺東縣臺│蔡銘章於左列時間、地點,│蔡銘章犯牙保贓物罪│
│ │ │15日晚間│東市正氣│介紹林明進以6,000元之價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北路363 │格,購買上開盧璋旺及李俊│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號蔡銘章│逸所竊得電動溝切機、鎚鑽│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住處 │及鑿地震動機各1台,並因 │壹日。 │
│ │ │ │ │此分得2,000元之報酬;其 │ │
│ │ │ │ │並於同一時間、地點,自盧│ │
│ │ │ │ │璋旺及李俊逸處收受上開充│ │
│ │ │ │ │電電鑽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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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盧璋旺/李│99年11月│臺東縣臺│盧璋旺及李俊逸於左開時間│盧璋旺共同犯竊盜罪│
│ │俊逸 │20日下4 │東市新生│,騎乘前開機車至左開地點│,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時許 │路322號 │佯稱欲購買手機,並趁店長│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鳳欣通訊│岳一鳳不注意時,由李俊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行 │負責以身體擋住監視器鏡頭│ │
│ │ │ │ │,盧璋旺則負責徒手竊取岳│李俊逸共同犯竊盜罪│
│ │ │ │ │一鳳所有之電腦液晶螢幕1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台。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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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 │無 │無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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