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簡,47,2011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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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澍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9年度易字第397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澍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另補充被告陳澍鋒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方二十,身體亦堪稱健康,四肢亦屬健全,且當時亦在服兵役而有正當收入。

如其確實急需用錢,當可依循正當途徑(如向家人、朋友、軍中同袍或向銀行辦理貸款)以借取其生活所需之金錢。

惟其竟不思上開取財正途,竟先冒用朋友陳亭吟之名義申請註冊網路拍賣帳號(見北偵卷第17頁帳號查詢結果),復於結標後提供其向陳亭吟借得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此種企圖不勞而獲、漠視他人權益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心態,與其自被害人處所詐得之金額達新臺幣40,000元等情節,本應予以相當嚴厲之譴責。

惟念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及時坦白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刑法第41條有關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形式上雖未獨立與易科罰金分別規定,且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一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

惟揆諸不論99年1月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皆係賦予被告有選擇不聲請易科罰金而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權利,及同條第3項與第44條(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規定係將易服社會勞動定位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易以訓誡以外另一獨立之易刑處分,而屬科刑規範事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例如可否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故被告於98年11月17日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以下有關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於同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認修正前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以下有關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

惟因條文已明定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爰不於主文另為折算標準之諭知。

又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及第3條之3等規定,乃係針對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而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案件,與本件所涉情況不同,自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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