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簡,49,2011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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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信衝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徐丁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丁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信衝營造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信衝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徐丁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 急救、醫療及其他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措施」。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地面之崩塌及損壞地下埋設物致有危害勞工之虞,應事前就作業地點及其附近,施以鑽探、試挖或其他適當方法從事調查,...」、「雇主雇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時,為防止地面之崩塌或土石之飛落,應採取下列措施:一、作業前...應指定專人確認作業地點及其附近之地面有無皸裂、有無湧水、土壤含水狀況、地層凍結狀況及其地層變化等,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雇主使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土石崩塌,應指定專人,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但垂直開挖深度達一.五公尺以上者,應指定露天開挖作業主管:...」、「雇主雇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1.5公尺以上者,應設檔土牆支撐」。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3條、第65條、第66條、第71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人於其所雇用之勞工在臺東縣大武鄉大竹村加津林橋南端往西200公尺之河床邊檔土牆基礎處,從事檔土牆基礎模版組立作業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之規定,且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於注意,其等違反前揭規定之行為自有疏失。

又勞工即被害人金明強確因於該處從事工作時因邊坡發生土石崩塌,躲避不及而遭崩落之土石掩埋,經在場人員搶救後已因窒息、頭部壓傷導致有呼吸性休克、腦挫傷等傷害,送馬偕醫院臺東分院救治無效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醫師相驗屬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

是以,被告等人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徐丁龍為被害人之雇主,以從事工程施作為業,乃為從事業務之人,本件因其疏失行為致人於死,核被告徐丁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被告信衝營造有限公司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被告徐丁龍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等人因一時疏忽,鑄成大錯,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暨被害人家屬亦表明對被告等人從輕處理之意等情,此有和解書1份及被害人家屬於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參,兼衡其等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徐丁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徐丁龍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等人於審判中自白,並由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等人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被告等人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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