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簡,50,201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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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美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至第5行所載:「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應更正為:「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某時,在臺東市豐年里之某處,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另以吸管插入燈泡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施用第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毒品,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施用毒品,雖未經追訴、處罰,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林秋美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2次,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燈泡及吸管,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未扣案,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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