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政宏曾於民國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 (一)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二)次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
- (三)再按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
- (四)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
- (五)綜上所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刑法上之牙保贓物罪,其牙保之義,乃指居間介紹而言
- (二)爰審酌被告居間媒介交易來路不明之贓物,非但助長竊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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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宏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4、88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政宏牙保贓物,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政宏曾於民國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於9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先後於不詳時地所取得由與之無犯意聯絡之成年人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車輛(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現失竊,以下簡稱失竊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先後基於牙保贓物之個別犯意,分別於94年1月、同年12月下旬下午某時許,先後陪同具有故買贓物犯意之陳清課前往臺北縣新店市某處,各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50,000元、30,00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失竊車。
陳清課為圖將來順利轉售銷贓,復另夥同莊琮德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失竊車上供作汽車出廠識別所用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予以磨除,重新打造合於陳清課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合法權源之舊車輛(以下簡稱事故車)及車籍資料之車身號碼予以套裝頂拼而偽造之,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不知情之李月桃、張恩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64、754、888、1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名義向監理單位申請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之牌照號碼或申請過戶,再將該牌照號碼之車牌改懸掛於該失竊車上,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失竊車、頂拼車之真正權利人、車輛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陳清課所涉故買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失竊車主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98年2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持搜索票分別前往臺東縣臺東市○○○○道路臺電太平563岐11X22Y2電線桿旁之汽車解體廠、臺東縣臺東市○○路○段120-1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1第285至286頁及本院卷3第71頁),核與證人陳清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渠因被告居間媒介交易,先後購得如附表所示之贓車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1第6至9頁、警卷2第42至43頁、偵卷1第7至10、262、284至285頁)。
又被告所居間媒介交易之車輛,業據所有權人葉文鈴、范家璘分別於警詢中陳明係渠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現失竊等語明確(見警卷2第149至151頁、警卷4第1至3頁),並有被害人葉文鈴及范家璘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鈴木汽車車主服務保證暨車主使用手冊、配件保證卡影本、失竊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查詢單等件在卷為憑(見警卷2第153、160至161、164至166頁、警卷4第1至3、46、50至52、64頁),是被告居間媒介交易之車輛係遭他人竊取之物,該物品即為他人因違犯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財物無訛;
復觀諸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商業習慣,賣方理應檢附行車執照、車輛原始出廠證明或進口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書等車籍證明文件及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俾供查驗核對,此乃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而被告既為思慮健全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亦乏無從預見之特殊情形,是其對於未當場提出該車輛所有人身分證明或委託授權買賣之相關證明及該車輛來源證明者,豈能不懷疑該車輛係未經所有權人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人之同意或屬來路不明之贓物,進而積極查證或要求賣方補提任何可資證明該車合法來源之證件,以備日後如遭檢警追查時,作為釐清責任之用,迨查明屬實或證件齊備後,始居間媒介交易該車輛,詎其竟捨此不為,猶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尚未提供任何可資證明該車合法來源之車籍資料或證明文件之情況下,居間媒介交易他人以低於市價之顯不相當價格購買該車輛,是被告居間媒介交易上開車輛之際,業已知悉該車輛係屬他人因違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贓物,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牙保贓物之故意,要屬無疑。
此外,並有事故車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暨引擎號碼拓模影本、臺東縣消防局受理災害登記簿、事故車案發現場照片6張、頂拼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畫面、歷次車號顯示畫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98年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9日裕日C字第9800073號、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98年4月3日成警偵刑字第0980001007號函檢附牌照號碼6791-UP號安全氣囊組件相片14張、刑案現場照片56張、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99年11月24日成警偵刑字第0990003949號函所檢附之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1第15至20、36至40、43至44頁、第47頁至第47頁背面、第50至52、70至73頁、警卷2第154至159、167至168、217頁、警卷4第36至45、53至63頁、本院卷2第1至9、55至57、124至12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本案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一)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二者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次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與修正前規定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新臺幣3元)比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再按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就加重而言,修正前僅就最高度加重,顯有利於被告;
就減輕而言,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元,即令提高倍數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000元)為低,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故仍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綜上所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原則從舊,例外從輕」原則、「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牙保贓物罪,其牙保之義,乃指居間介紹而言,不以介紹買賣為限,故明知為贓物而代為介紹犯罪人處分贓物之一切行為,如代為介紹第三人買賣贓物,或介紹第三人代為搬運、寄藏、互易、典質等行為均屬之,且牙保行為既有為其居間介紹、媒介之本質,自以雙方完成契約行為為牙保之既遂,至牙保行為之有償、無償,顯名、隱名,直接介紹或間接介紹,均非所問。
經查,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人所出售之車輛為他人因違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物,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居間媒介交易,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
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舊法於此均構成累犯而無區別,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居間媒介交易來路不明之贓物,非但助長竊盜歪風,亦使被害人追償倍增困難,更阻礙檢警對於犯罪查緝,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且迄今未能積極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牙保財物之數量及價值、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諭知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即90年1月12日所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廢止)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廢止)之規定,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刑法第41條再於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惟關於該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並未修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 │失竊車 │事故車 │頂拼車 │
├───┼─────────────┼─────────────┼──────────┤
│ 1 │⑴牌照號碼:6B-5756 │⑴牌照號碼:2K-1765(97年 │⑴牌照號碼:6791-UP │
│ │⑵車身號碼:A33TF00187Y │ 10月27日改領為6791-UP) │ (重新申領) │
│ │⑶引擎號碼:VQ0000000Y │⑵車身號碼:A33TA000535 │⑵車身號碼:同事故車│
│ │⑷車體特徵:日產廠牌、自小│⑶引擎號碼:VQ00000000 │ (拼裝) │
│ │ 客車、2000年份、灰色 │⑷車體特徵:日產廠牌、自小│⑶引擎號碼:業經磨除│
│ │⑸發現失竊時地:葉文鈴於94│ 客車、2001年份、深綠色 │ 無法辨識 │
│ │ 年1月16日中午12時許發現 │ │ │
│ │ 在臺北市南港區○○○路2 │ │ │
│ │ 段78號前失竊。 │ │ │
├───┼─────────────┼─────────────┼──────────┤
│ 2 │⑴牌照號碼:0722-DW │⑴牌照號碼:0921-MK │⑴牌照號碼:尚未懸掛│
│ │⑵車身號碼:TA02M-000966 │⑵車身號碼:TA01M-016199 │⑵車身號碼:同事故車│
│ │⑶引擎號碼:G16B-P16343 │⑶引擎號碼:G16A-372291 │ (偽造) │
│ │⑷車體特徵:鈴木廠牌、自小│⑷車體特徵:鈴木廠牌、自小│⑶引擎號碼:業經磨除│
│ │ 客車、2004年份、黑棕色 │ 客車、1994年份、黑色 │ 無法辨識 │
│ │⑸發現失竊時地:范家璘於94│ │ │
│ │ 年12月18日下午1時許發現 │ │ │
│ │ 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 │ │
│ │ 新北市新店區○○○路上坡│ │ │
│ │ 200公尺處失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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