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簡緝,2,201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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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05號、第1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易緝字第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俊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王俊翔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一定影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如合於該條例減刑規定,仍應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王俊翔就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罪,於偵審中逃匿,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於97年1月11日、99年4月9日發佈通緝,又分別於97年11月11日、100年4月7日為警緝獲,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月11日東檢哲偵月緝字第15號及本院99年東院義刑義緝字第24號之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7年11月11日北縣警海刑字第00970048982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0年4月7日信警偵字第1000002411號通緝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俊翔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亦無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與其所犯之犯罪事實三竊盜罪受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由被告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檢察官同意,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刑,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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