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簡緝,3,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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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自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自華損壞他人之椰子樹,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查被告以鋸子挖空告訴人吳秀美所有之椰子樹樹幹,顯已破壞物之本體,致令該椰子樹無法生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器物罪。

又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後挖空告訴人所有之椰子樹樹幹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再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逕行持鋸子挖空告訴人所有之椰子樹樹幹,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未扣案之鋸子乙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損壞器物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簡緝卷第6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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