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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清貴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最後事實判決之法院,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2878、2908、3417及3793號解釋意旨,應係指最後審理事實—最後就犯罪事實及證據為直接審理及調查—之法院而言。
二、查本件受刑人宋清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524號判決,係於民國97年1月24日製作裁判正本,並於同年3月3日判決確定;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71號判決,係於98年3月16日宣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判決(98年6月8日製作裁判正本),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不經言詞辯論而將被告之上訴予以駁回確定;
而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係於98年2月6日宣判,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75號(98年3月30日製作裁判正本),及最高法院(非事實審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以同上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將被告之上訴予以駁回確定。
三、故本件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既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而非本院,亦非未曾就如附表編號2-3或4-7所示之犯罪事實,予以直接審理並調查證據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或花蓮分院,則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宋清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漏寫及誤寫部分則逕予更正)資為附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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