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聲,141,201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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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璋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璋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璋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違反森林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及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潘璋生因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於民國100年3月2日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而執行之,現仍在勞動履行期內,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後,已逾有期徒刑6月而不得易科罰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潘璋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誤寫誤繕部分則逕予更正)。

另受刑人於民國100年1月10日就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然是否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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