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聲,143,201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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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2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24公克)因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如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徐文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5日凌晨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190巷3號之住處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結晶體1小包,經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實施鑑定,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37公克,驗餘淨重0.029公克),有該醫院100年3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1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99年度毒偵字第213號偵查卷第56頁)。

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第二級毒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因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8公克,既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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