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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扣得之毒品」欄所示之含包裝袋參只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參小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業於民國100年1月4日死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嗣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共3小包。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提起公訴,惟因被告於100年1月4日死亡,業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共3小包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小包,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6、239號及99年度偵字第1275號),嗣因被告死亡,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不受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76、239號及99年度偵字第1275號偵查卷全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號案件卷證及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粉末、塊狀物共3小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6930、00000000000號鑑定書2份在卷可查(見第239號偵查卷第19頁、第176號偵查卷第32頁),核屬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檢驗海洛因成分時,一般以傾倒方式將海洛因自包裝袋內倒出而分離秤重,必要時輔以刮勺刮取包裝袋內粉末,但無論以何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查(參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94年12月編印,第334頁)。
查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攜帶、持有,惟參諸上開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刮勺刮取,一般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其內,是上揭包裝袋既用以盛裝海洛因,則該等包裝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海洛因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海洛因部分經鑑定機關取用鑑驗用罄,此部分既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附表:
┌─┬──────┬──────┬──────┬───────────┐
│編│施用毒品種類│施用時間、地│為警搜索時間│ 扣得之毒品 │
│號│ │點 │ │ │
├─┼──────┼──────┼──────┼───────────┤
│1 │第一級毒品海│99年5月30日 │99年5月31日 │含包裝袋1只之第一級毒 │
│ │洛因 │晚間9時許; │下午1時許 │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
│ │ │臺東縣卑南鄉│ │5公克,驗餘淨重0.04公 │
│ │ │賓朗村賓朗路│ │克,空包裝重0.25公克)│
│ │ │133巷22弄21 │ │ │
│ │ │號之住處 │ │ │
├─┼──────┼──────┼──────┼───────────┤
│2 │第一級毒品海│99年6月9日晚│99年6月10日 │含包裝袋2只之第一級毒 │
│ │洛因 │間7時許;地 │下午5時許 │品海洛因2小包(分別淨 │
│ │ │點同上 │ │重0.35公克、0.02公克;│
│ │ │ │ │驗餘分別淨重0. 35公克 │
│ │ │ │ │、0.02公克;空包裝分別│
│ │ │ │ │重0.24公克、0.20公克 │
│ │ │ │ │;採樣檢品耗用量均小於│
│ │ │ │ │0.01公克)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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