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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蔣 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11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蔣莉之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94巷13號,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門,距離本院甚遠,往返臺東應訊不便,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次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36號著有判例可參。
查共同被告袁祥二之住所地係址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路708號,且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地亦係在臺東縣,故本院對其有管轄權。
又本件聲請人蔣莉與袁祥二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一情,亦有起訴書可考,則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院就相牽連之聲請人蔣莉部分,自亦有管轄權。
三、次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明定。
惟依同法第11條規定,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此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亦即指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上級審之下級審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9年聲字第20號判例可參;
又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向最高級法院聲請移轉管轄,須以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83年度台聲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聲請人既未陳明本件由本院管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聲請是否有據,已非無疑;
且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應以書狀敘明理由向臺灣高等法院(即本院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茲被告以書狀逕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至若聲請人另以:請求本院安排遠距訊問等語,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然上開條文規定僅限於證人而未及於被告,況且是否進行遠距訊問,依上開條文規定之意旨,亦係法院依職權為之,證人或被告尚無聲請權。
綜上,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本院安排遠距訊問,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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