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聲,151,201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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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健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健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吳健誠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先後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至上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6號及易緝字第12號判決雖已於民國99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惟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參照刑法第54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4-6所示之罪,雖曾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11月,惟各該罪既再與附表編號3判決所宣告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參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

二、故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案卷無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健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寫部分則逕予更正)資為附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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