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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玉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金門酒廠」商標之金門高梁酒貳拾壹瓶(58℃陸佰毫升)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古玉秀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聲請人以99年度偵字第23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期滿。
扣案之仿冒金門高梁酒共21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固有明文。
惟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規定甚明。
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古玉秀自97年年底某日起至98年11月20日止之期間內,向年籍不詳自稱「胡玉華」之成年男子以每瓶新臺幣(下同)360元之價格,購入未經金門酒廠之同意或授權使用之金門高梁酒共24瓶,復以每瓶450元之價額在址設臺東縣卑南鄉○○村○○路48號「明峰商號」內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致與商標權人所生產之相同產品混淆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扣案之仿冒金門高梁酒21瓶為侵害商標權商品,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3至16頁),依上揭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
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本件檢察官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仍得自行援引上揭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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