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聲,154,201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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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照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照蘭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700元,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照蘭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幸運滿貫」、「帝王星」、「超世紀賓果」各1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及第253條之2規定,於民國99年3月1日,以99年度偵字第7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4 月1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209號案件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2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兒扶基金會)支付10,000元,而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上開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兒扶基金會台東分事務所開立之緩起訴處分金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

而當場扣得之賭資2,700元係屬賭檯之財物,依上揭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

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刑法第266條第2項就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既設有專科沒收之規定,復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增訂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理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

等語,顯見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意旨。

是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 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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