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聲,159,201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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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正益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正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正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在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00年5月5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07774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嗣經法務部於100年5月5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07774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0年5月5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077741號函所檢附之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紙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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