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聲,162,201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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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呂金墻
受 刑 人 呂東政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呂東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呂金墻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逃逸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呂東政因施用毒品案件(99年度訴字第189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呂金墻繳納後,業經釋放,又受刑人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00年1月26日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保證金收據附卷可考。

惟受刑人嗣於100年3月2日因另案為本院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於同年3月10日始經當庭釋放,而聲請人於100年3月2日向受刑人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171巷41號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並於100年3月8日發函向本院聲請借撥受刑人先予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承辦法官函覆受刑人業於100年3月10日當庭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0 0年3月8日東檢文丙100執213字第03568號函文、本院100年3 月11日東院嵩刑德99訴139字第1000003182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既是於100年3月10日始經釋放出所,聲請人於100年3月2日向受刑人上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即非適法,是本件受刑人未經合法傳喚到案執行,聲請人逕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仍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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