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聲,173,201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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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0000-0000A為排灣族原住民,家境貧寒,居社會、經濟弱勢地位,無逃亡之能力及危險。

又本件被害人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護字第11號裁定准予安置,被害人應無繼續受侵害之虞,且本案無事證足認被告對其他同居人有實施同一犯罪可能之情形,應認羈押原因業已消滅。

又被告次女患有多重重度障礙,被告在押使家庭頓失依靠,其手術亦須被告張羅,為此聲請交保候傳云云。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0000-0000A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認部分犯行,另有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證人0000-0000B之證詞、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之罪,罪嫌重大,且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期,長期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00年4月20日起羈押在案。

又本件被害人0000-0000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護字第11號裁定准將其繼續安置3個月乙節,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然對於被害人之繼續安置並非毫無期間限制,此觀上開民事裁定可明,而經本院參酌本案情節,認定被告有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倘准其交保釋放,實難擔保被害人無再繼續曝露於受害風險之可能性。

且被告居住之住所(地址詳卷)尚有多位未成年人同住一室(詳卷附戶籍謄本資料),縱認被害人暫獲安置而無受侵害之虞,然衡酌預防性羈押之意旨,係針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可能之情況,非必對於同一被害人始有此問題存在,依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以觀,實難排除其對於其他未成年子女存有繼續犯罪之可能,此即為預防性羈押所欲防範者。

值此,聲請意旨認為被告羈押原因業已消滅云云,容有誤會。

再被告之家庭狀況不佳,其同居人0000-0000B亦有向臺東縣政府申請社會救助之情,有臺東縣政府100年5月30日府社福字第1000060027號函所附資料供卷可參。

然此部分情事,與被告羈押之要件判斷,並無直接關聯,本院自難以此而認被告已無羈押之要件或必要。

另聲請意旨敘及被告無逃亡能力等語,實非本案被告於100年4月20日經本案處分予以羈押之原因,其執此而陳,尚有誤會。

綜上,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之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具狀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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