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聲,181,201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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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志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志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志遠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

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16號裁定可資參照)。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最後實際認定犯罪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2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惟該上訴審係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無可補正,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

基此,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既未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即非受刑人所犯該案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是本院就上開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3所列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受刑人行為時即90年1月12日所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廢止)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廢止)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列之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裁判確定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9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嗣於98年9月1日經調整後改列為第41條第8項)關於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得易科罰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意旨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刑法施行法為配合新法之修正,解決新舊法律適用之疑義,增訂第3條之3,明定於刑法第41條之規定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查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於刑法第41條之規定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且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參照刑法第2條第1項之意旨,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廢止)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葉志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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